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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在创新科技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7-06-15 16:45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这篇风险管理论文发表了我国风险投资在创新科技中的法律问题,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有很大的局限性,风险投资需要逐步突破法律制度的约束,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能够有效的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论文对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的法律进行了分析,完整创业投资回

  这篇风险管理论文发表了我国风险投资在创新科技中的法律问题,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有很大的局限性,风险投资需要逐步突破法律制度的约束,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能够有效的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论文对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的法律进行了分析,完整创业投资回路。

  关键词:风险管理论文,风险投资,科技创新,科技金融

  现有文献讨论了风险投资对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影响,总结了国外科技创新风险投资的发展模式,指出了风险投资有利于科技创新突破融资难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实施建议。但几乎都是倡导性、原则性的探讨,涉及领域宽泛而不具体。有较少部分文章谈到了风险投资的法律环境,以及在这样的环境下如何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本文将进一步对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的法律问题展开论述,从而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以求能够有利于完善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我国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的立法现状

  从1985年3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开始,我国就拉开了风险投资和科技创新交融发展的序幕。之后国务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金融创新和风险投资发展的法规。如1991年《国家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1995年《关于加快科技进步的决定》。法律法规是风险投资的强制性支撑环境中的一员,我国现有法律中:涉及风险投资资金投入的法律--《担保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涉及促进风险投资与科技金融信息有效对口的法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知识产权法》和《政府采购法》;涉及提高运行效率的法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和《税法》;涉及完善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破产法》。

  风险投资初期在我国发展迅猛,但在科技创新中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这与法律制度的束缚不无关系。例如,《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的规定,体现了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仍然以政府为主导,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要坚持“以市场主导为主,政府干预为辅”,需要逐步突破法律制度的约束。

  二、风险投资在科技金创新中的法律分析

  测验一国法律制度是否适合风险投资的发展,可以通过一个风险投资主体在科技创新中是否能完成完整的风险投资历程来进行评价,包括从资金投入--科技中介服务--运行--退出机制--资金投入的完整创业投资回路。

  1.投入资金的法律局限据统计,2015年中国创业风险投资的构成中,政府与国有独资合计35.5%,;民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资金占比19.6%;个人投资占比12.0%;外资企业占比2.2%;此外,社保基金开始进入创投领域。《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和其他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限制社保基金进入科技创新领域进行风险投资。然而从国外的发展经验来看,包括社会保障基金在内的机构基金是高新技术产业“风险资本”的重要的固定且重要来源,其在美国的发展中占比高达35%左右。我国进一步的发展,需要一步步打开这方面的限制并弥补法律缺陷。

  2.具体科技中介服务的法规缺失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科技金融发展中信息对口的重视,但是由于其仅带有倡导性和政策性,且层级过于高,不适用于刚起步的科技金融环境。这就需要地方结合全国性指导性意见,建立完善适合地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具体实施条例,积极进行监管,规范地方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3.限制运行的法规体系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税收优惠方面存在门槛过高、重复征税和税收不合理的情况。虽为扶持创投企业发展,制定了“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应纳所得税”等优惠政策。据调查,其对象仅限于备案的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创投企业不在其列;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分红重复征税;非公开市场转让损失及投资损失税前抵扣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合理。另外,由于在我国将创业投资基金视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也存在监管过度、多头监管等问题,在行政法规方面应作出调整。这就需要法律法规和作出相应的调整。

  4.过高退出门槛的行业障碍风险投资在我国目前主要的退出机制有:上市、并购、回购、清算和新三板等方式。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已形成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以及新三板市场的构架。但是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门槛太高;另外,由于在我国将创业投资基金视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也存在监管过度、多头监管等问题,在行政法规方面应作出调整。

  三、美国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的法律经验

  风险投资(VC)也称创业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最早起源于美国,随后在世界各国兴起。在美国形成的以资本为主导的科技金融体系,其资本市场和风险投资市场非常发达。离不开美国政府鼓励风险投资的各项活动,其中包括了1978年和1981年分别通过的《收入法》和《经济恢复税法》,使资本收益税从49.5%不断降至20%,从而让1982年风险投资额发展到1970年的12倍。

  1986年,美国又通过了长期降低资本收益税的《税收改革法》。1978年9月,美国劳动部对《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提出新的解释--在不危及养老基金整个投资组合安全性的前提下,不再禁止养老基金进入风险投资业,使风险投资规模迅猛激增,由1977年的0.39亿美元猛增1978年底的5.70亿美元,形成了美国风险投资发展的第二次高潮。1982年美国制订的《中小企业技术革新促进法》,不仅规定政府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资助和发展经费,而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关优惠政策,保证了政策的稳定和贯彻实施,在更大程度上吸引了风险投资进入高技术领域。同时,为维护多层次市场结构的秩序,形成了以法律规范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

  四、我国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的法律法规完善建议

  我国风险投资在科技金融中的法律环境不容乐观,找到现有法的缺陷,及时予以弥补和修正,能够有效的解决科技金融现有的融资困境。结合国外经验,我国应做出以下调整:首先是解除资金进入的法律限制,根据市场环境,逐步放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中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的限制。在建立完善的信息监管制度的同时,为全国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推动对应新保险产品的产生,并增添相应的风险规避条款。

  其次是落实科技中介服务的行政监管,学习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利用多层级的行政法规约束科技中介服务等信息披露行为,增强对不诚信信息披露行为的行政法规惩罚。建立一套完整信息对接服务的行政法规监管体系。同时区别对待创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制定单独的监管办法。可以“分类监管,适度监管”。再次是加快运行效率的法律法规,从国外经验来看,运行效率的提高,离不开资金的持续融入和合理的内部机制。要进一步促进融资的进入,必须作出相应的税收优惠。同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对风险投资的内部约束要作出风险规避的方案,尽量防止抽逃资金行为。最后是完善多层次退出机制的法律,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背景下,应该降低中小型企业退出机制的门槛。

  五、结语

  自1985年开始国家就不断扶持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新经济的发展,目前进入攻坚阶段,即将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进行深度融合。但我国正面临科技金融的融资瓶颈,风险投资在科技创新中能够充分发挥有效作用,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是其保障,找到相应法律问题并予以解决对我国的发展形势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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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雪灵,蔡莉.风险投资支撑环境的作用机理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04:79-85.

  [3]袁晓东.论我国科技创新风险投资的法律环境[J].现代财经,2003,12(23):17-21.

  [4]胡志坚,张晓原,张志宏.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报告2016[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6:3,

  [5]胡志坚,张晓原,张志宏.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报告2016[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6:3,30.

  [6]闫向荣.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D].华侨大学,2003.

  作者:蒋美珍 李西臣 单位:西华大学西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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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在创新科技中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