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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8-10 22:28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改革中,近年来,新刑诉法中也增加刑事和解制度。本文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一篇 法律论文范文 ,主要论述了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文章中也提到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及问题,下面是文章正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在不断改革中,近年来,新刑诉法中也增加刑事和解制度。本文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一篇法律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文章中也提到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及问题,下面是文章正文:
  论文摘要 近年来,新刑诉法增加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明确了案件的范围、程序、条件以及法律效力,弥补了传统刑诉法律的不足,成为了公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完善刑事和解的检察政策创造了条件。但是,也给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带来了新的问题。比如,司法公正等。本文主要根据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及问题,对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效对策进行了探讨,以期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全面发展。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检察机关,刑事和解

  一、前言

  刑事和解是指发生犯罪案件后,在刑事诉讼的各环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主动的进行调解或经第三方出面调停,加害人通过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和解的,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实行减免刑事责任的制度。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积累总结了很多有效的经验。面对随之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应及时修正和调整,以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一)缺乏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

  1.检察机关自身缺乏监督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双面性。恰当的使用该项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其优越性,进而更好的解决社会矛盾;如果使用不当,则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缺乏监督机制,在外界压力或者是利益的诱惑下,部分刑事和解的办案人员极易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这一缺陷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谋取一己之私,最终导致司法腐败的滋生。加之《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并不明确,比如“可能”、“可以”这些词语的使用使得检察机关具有较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利。而在进行刑事和解工作时,承办人独自负责启动调停的现象十分普遍,这就给部分不法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一定条件,导致司法腐败。

  2.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不够。当前,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监督的方式及监督的时间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注重的是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结果成功与否,即被害人和加害人是否完成和解协议。因此,检察机关并未能从解决矛盾冲突的目标出发对刑事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虽然同意调解,也签署了和解协议,但是却不一定彻底悔悟,也未必完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为和解后产生新纠纷埋下了隐患。

  (二)司法标准各不相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1.赔偿标准尺度不统一,刑事和解工作难于开展。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实施过程中,赔偿能力强弱已经成为阻碍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加害人自身的经济情况各不相同,面对高额的赔偿金额没有支付能力,而受害人自然希望赔偿金额越高越好。因此,刑事和解工作难于开展。当前,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尚无统一标准。基本上都是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决定,致使刑事和解出现僵局。因此,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以钱赎刑”的问题十分严重。这样的尴尬局面,也给检察机关的居中调解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2.罪同刑不同的现象普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国家增设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检察机关居中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可以使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致歉,因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当前,当事人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减轻罪行的现象普遍。加害人及其家属更多的是直接通过支付赔偿的方式减轻罪行,致使刑事和解过程中“花钱买刑、放纵犯罪”的问题泛滥。而此时的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沦为被当事人利用的工具,不能达到惩治罪犯的目的。同时,这种违法行径也是当事人对国家惩治犯罪公权力的挑衅和蔑视。由于和解以后,同样罪行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产生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问题,与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谅解,减少刑罚,从轻处理,使越来越多的人产生“花钱可以买刑”的错觉。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罚威慑力,也弱化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作用。

  (三)和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极易反悔

  目前,刑事和解是否成功完成的重要标志为当事人是否签署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完成刑事和解以后,检察机关根据调查刑事和解的自愿、合法及真实性,进行主持并制定刑事和解协议。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尚未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完成刑事和解之后,很容易产生当事人反悔的现象。其中,当事人反悔的类型为加害人反悔或者被害人反悔。在实际工作中,被害人反悔的情况远远高于加害人的反悔。被害人反悔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个几个方面: (1)加害人存在欺诈行为。(2)被害人受经济利益的诱惑产生欺诈想法。通常表现为被害人已经原谅加害人并同意进行刑事和解,当得到经济赔偿之后再反悔,重新要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3)被害人由于受到了外界不当施压的影响而完成的刑事和解,其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当被害人的自主意识恢复后,自然会提出反悔等。

  三、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有效对策

  研究新刑诉下检察机关适应刑事和解的相关问题是为了全面的理解并掌握新刑诉法的出发点,进而使刑事和解这种新兴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的发挥作用,最终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新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过于原则,不够细化,也不便于操作,更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新刑诉下的刑事和解实施细则,才能改变刑事和解的僵局现状,减少和解隐患和纠纷问题。

  (一)设立检察监督机制,制约司法腐败的滋生

  为有效防止部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一己之私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滥用职权,设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十分必要。一方面应该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成立一个刑事和解的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监督机构不但要注意合理使用自身的权限,也应该积极的发挥监督职能。比如,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整个办案过程的监督:监督机构应对检察机关承办人所提交的刑事和解案件相关资料进行仔细审查,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注重行使实际情况的调查权,确认解程序是否启动;旁听承办人主持和解;审核并指向签订和解协议,最终提出关于和解的建议性处理意见;对发现存在胁迫或者其他有失公平的情况应及时中止和解程序,并重新转入到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等。另一方面应构筑检察机关外部的监督体系。比如,检察机关可以邀请定量的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以及社区代表等外部人员参与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评议等。同时,公开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等各相关人员的意见,积极鼓励关注刑事和解案件的人民群众参与旁听及监督。为保证刑事和解过程的透明性,应该进行公开承诺:任何参与旁听的人员一旦发现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不良违法情形,可以立即向纪检监察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控告和检举。

  (二)确定赔偿标准的尺度,减少赔偿纠纷问题

  面对刑事调解中被害人 “漫天要价”,加害人 “以钱赎刑”的尴尬局面,国家应该确定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尺度,以避免和解冲突及和解纠纷问题。刑事和解与诉讼程序不同,刑事和解注重的是和解双方的“合意”。刑事和解时可以将受害人承受的经济损失、可预见的期待性利益以及精神损害等全部纳入到赔偿范围内,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标准,应该根据各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至少确保在每个经济区域范围内的经济赔偿标准基本持平。在正常情况下使大多数的社会成员能够负担得起,才能保证刑事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具体赔偿数额的标准可以参考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确定。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偏低,在刑事调解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不坚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具有自愿性质,因此,刑事和解案件的赔偿金额应该适当的高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

  (三)实行和解方式多元化,提高刑事和解质量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部分案件由于存在特殊性,很难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彻底解决。比如,加害人是孤儿,缺少家属的帮助和支持;或者患有残疾难以履行和解协议的,应该在立法的基础上增加一些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比如训诫、社会帮教、具结悔过、劳动补偿或者社区公益劳动等各种适用的和解方式,以供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选用。

  (四)明确各诉讼阶段的程序,推进刑事和解的规范化

  只有明确各诉讼阶段的程序,才能推进刑事和解的规范化。以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为例,主要按照以下四个阶段进行:(1)受案阶段。由检察机关安排的承办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初审及复核,如果当事人双方或者其中任一方表示愿意调解,则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和解适用性的审查。(2)当事人双方协商阶段。对于当事人双方协商的方式是双方自行协商还是实行“检调对接”,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处理,不需要立法进行限制。(3)组织见面阶段。检察机关应该适时的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并通知相关参与者。(4)审查处理阶段。检察机关应该对和解协议和犯罪恢复的方案进行详细审查。

  (五)提高检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完善刑事和解的调查机制

  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调查者和决定者的双重角色,难以避免对刑事调解的调查及判断存在主观意识而影响了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提高检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十分重要。检察机关应不断的充实工作人员的自身办案能力,定期组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或者积极鼓励骨干力量“走出去”进行参观、访问、调查学习等。通过强化式的学习,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调解的综合素质水平。同时,应坚持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注重加强刑事和解的执行力。严格的按照刑事和解的相关要求进行调节,避免因操作不当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六)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避免当事人和解后反悔

  当前,刑事调解程序中制定的和解协议书尚无法律效力。因此,在达成刑事和解之后,当事人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的重新起诉,不但增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也造成了刑事调解程序的资源浪费。因此,赋予和解协议书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力十分必要。即当事人双方一旦在刑事和解的和解协议中自愿签字,将由检察机关进行同步确认,和解协议立即生效,非法定事由禁止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通过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因当事人反悔造成的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应该进一步深化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比如,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发生事后威胁甚至报复被害人的行为,将恢复之前对加害人做出的刑事处分且从重处罚。

  (七)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辅助机制,实现刑事和解的全面化

  新刑诉下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刑事和解解决的不仅是一个案件的经济赔偿问题,其核心精神应该是减少或者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因此,要想全面的处理刑事和解问题,就需要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辅助机制,通过借助外界的力量共同解决刑事和解的纠纷和矛盾。根据我国近些年来的实践探索和经验,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对案件进行调查,同时,也可以通过设立的辅助机制进行调查。比如,委托社会的中立机构进行信息的收集。其中,中立机构可以是居民委员会、学校或者社区管理机构等。由于这些机构具备资源丰富、公信力良好等特点,由这些机构进行辅助调查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调查压力。同时,也使调查结果更加具有公正性。此外,国家也应该对刑事和解制度不断的进行更新和完善。比如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建立当事人双方的回访制度,完善和解后的监督调查、为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经济贫困的加害人规定一定的宽限期等,最终确保刑事和解案件达成法律效果、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结语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现阶段的刑事和解程序尚不完善,需要利用新型的法律观念加以完善,以改变检查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任何一种新制度的实行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和阻碍,特别是我国现在正是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在这样的国情之下,运用刑事和解这种特殊的程序处理案件问题必然不易。因此,检察机关应正确对待刑事和解程序的双面性,合理处理利弊冲突,才能使之更好地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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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