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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仿行为面临的法律困境以戏仿类短视频为例

发布时间:2021-03-13 15:37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摘要:戏仿短视频是互联网科技时代的一门新兴艺术形式,它的出现也暴露出法律在此方面不完善的问题。转换性成分与合理使用的界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的矛盾,以及当前试探性政策通知的漏洞,都是戏仿行为面临的法律困境。把网络作为传

  摘要:戏仿短视频是互联网科技时代的一门新兴艺术形式,它的出现也暴露出法律在此方面不完善的问题。“转换性”成分与“合理使用”的界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的矛盾,以及当前试探性政策通知的漏洞,都是戏仿行为面临的法律困境。把网络作为传播载体,戏仿活动的发展势不可挡,牵扯的作品与人员十分广泛,因此立法行动迫在眉睫。

  关键词:戏仿;短视频;著作权;转换性使用;合理使用

短视频

  戏仿,又称谐仿,是在自己的作品中对其他作品进行借用,以达到调侃、嘲讽、游戏或致敬的目的,属二次创作的一种。戏仿在1990年左右呈现扩大化趋势,作者不再局限于那些传统、专业的作家。2006年网络科技爱好者胡戈对陈凯歌耗时约3年、投资超过3亿的电影《无极》进行了戏仿,仅在10天左右的时间就将这部120分钟的电影通过剪辑与重新配音制作成了一部只有20分钟左右的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该片虽引起了网民的疯狂转载与热捧,但也招致导演陈凯歌的不满,最终由胡戈道歉而平息。

  2017年台北地检署对“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的电影解说作者谷阿莫进行起诉,认为其对盗版视频剪辑并重新配音,旁白内容的批评性多于赞赏,使得版权方损失惨重,谷阿莫随后为自己的合理戏仿行为进行了辩解,案件最终不了了之。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给著作权法带来了诸多威胁,著作权不完善的地方日益显现,大众言论自由、合理使用与侵犯原作者著作权之间的界限还十分不明晰。

  一、“合理使用”界定不明晰

  我国著作权领域中,对于合理使用的概念和范畴,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中做出了阐释: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是可以不用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且不用向其支付报酬的,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笔者的理解是,这里的“适当”引用明显是根据原作被引篇幅长短来判断,如果在戏仿作品中呈现出来的原作品篇幅较长且存在无创新、将原作的思想内涵重复表达的现象,则是超出了“适当引用”的限度。戏仿引用作品是为了表达戏仿者自己的观点,阐释自己的看法,服务于自身的创作目的,原作品在二次创作的新作品中是处于辅助性的地位,要保证观众能够准确地知晓评论人讨论的对象与批评的重点,“引用”行为是必须的。

  美国《版权法》判例承认:必须允许“模仿讽刺作品”充分地使用原作中的内容,甚至引用原作中最突出和给人留下最深刻印象的部分,以确保能够“唤起”人们对原作的回忆。但对原作的引用只是为了“唤起”,戏仿中要含有大量比例的“转换性使用”内容,即以原作为原材料而进行的个人观点阐释以及新的美学思想表达,而侵权的关键点就在“度”上,超越了“唤起”范围的多余部分可能具有侵权嫌疑,但这个“唤起”范围却是因人而异,引用多少才是合理,“适当”的程度是什么,很难通过某个固定标准来做界定。日本学者古泽博曾总结“适当”引用的范围:引用诗词类以外的作品,一般不能超过两千五百个字,或者引用的比例不能超过百分之十。

  《俄罗斯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对引用他人作品时的数量限定为10000个印刷符号。“适当”的界限在我国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的,尤其是视频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这也给戏仿视频的合法性与否带来了接二连三的争议。美国版权法判断合理使用的四要素中曾提到对所引用部分的质与量的多少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仅仅通过所引用的原作的数量多少、核心与否来判断是否符合“适当”的概念也是不甚合理的,还应关注到所引原作在戏仿作品中的占比,以及是否包含了大量的创新内涵、视角与信息。德国自由使用制度第3条规定: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只能作为自己创作作品的诱发因素,先前作品的独创性只占新作品独创性的很小比例。

  在埃尔斯米尔音乐公司诉国家广播公司一案中,NBC在一个短剧中根据一首广告歌曲《我爱纽约》创作了新歌,该曲引用了原作的曲调,但歌词改为“我爱索多玛”,重复了三次,这种行为几乎是对原作内容的全部引用,但是判决认为:对原作的引用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这是为了表达讽刺效果所必须的,而且该歌曲在短剧中仅出现了18秒,这不能认定是一个非常大量的引用。这表明,在戏仿作品中若所引内容占比重很小,与原作间不具备替代性,且包含大量新的价值与功能,则该戏仿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

  有学者称:“一般而言,如果戏仿作品与原作的差别很大,那么不论戏仿作品使用原作的数量是否巨大都是正当行为。”美国早就通过判例推翻了“全盘式的复制可以推定排除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这一说法,尤其是当“转换性使用”成分足够多时,大批量的复制更是可以被看作合理使用。2003年阿比林音乐公司诉索尼音乐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必须引用足够多的原作内容才能更好地表达二次创作者的评价理念,如果在某些重要部分不引用原作内容作为衔接和过渡,会使戏仿作品变得突兀且不明所以,此时的复制目的、数量均被法院判决为合理使用。

  侵权标准应当注重戏仿作品中包含的“新”的成分的多少,即“转换性使用”的比重如果在整部作品中占有较大比重的篇幅,能够明显得出该二次创作作品的创作目的是作者为表达“新”观点所做,对原作的引用只是起到辅助作用,这样的“引用”是偏向“合理使用”的。但在部分案例中“全篇引用”是合理的并不意味着完全鼓励“全篇引用”,全篇引用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适当”相冲突,也有可能会侵犯现有著作权法中对原作的复制权。

  而引用的篇幅少并且在戏仿作品中占比也较小,看似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但如果引用部分完全为原作品的核心内容,也有可能构成侵权,如“哈柏和罗出版公司等诉国家杂志等”案件中,《TheNation》杂志刊登了总数为200000多字的文章,引用了《福特自传》的300-400字,虽然从字数上看比例十分小,但它由于涉及文章重心而导致原告与合作公司的连载合同取消,对原作品市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主张的合理使用没能成立,该“二次创作”作品被判为侵权。

  由此看来,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判断还应当以个案的具体情况为准。我国法律没有对“转换性使用”做界定,也没有将其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所以在当前法律制度下进行戏仿创作,要尽量保证戏仿作品中包含大量的区别于原作品的新的内容与视角,对原作品的引用数量应在其中占据稍小比例且处于辅助性地位,与原作品不混淆,无替代关系,只有在表达“转换性使用”的新成分与“适当”引用之间做好协调,才有可能达到当前法律规范下“合理使用”的标准。英国对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有48项,日本有20项,德国有15项,韩国有14项,而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仅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仅通过“适当”这个模糊的字眼来要求是不够的。

  二、法律框架模糊

  戏仿作品是否合法本身存在一种悖论,戏仿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新作品,要对原作进行评价就必然要引用原作内容。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时要求任何对原作品“下手”的行为都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实际有些著作权人只会对那些称赞自己作品或是对自己作品有明显积极影响的戏仿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对包含大量批评性话语的戏仿行为都是持反对态度,例如谷阿莫被诉事件也是因其过于讥讽的言论而引来了版权方的不满,而对于那些夸赞多于批评的影评类戏仿视频制作者,版权方则没有太多干预,这样也容易形成“浮夸风”的局面,脱离客观现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部分戏仿作品会包含批评类的言论,这也决定了这种类型的戏仿作品必然会对原著作权人带来某些利益上的损失,这种有潜在威胁的戏仿作品是不会为原著作权人所同意的。但大量的“戏仿”性创作如果因为不被同意而予以禁止,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大众的“言论自由权”,也会阻碍一些优秀的批评类作品的产生。美国学者墨杰斯等人认为,无论作品表现了怎样的原创性,它所解释的事实和思想是可以被任意使用的……这些相同的事实和思想可以从作者设计的场景中分离出来,可以被后人重述或重新编排,即使该作者是第一位发现该事实或该思想的。

  可见在美国戏仿活动是被允许的,原作者也没有权利去强行制止他人戏仿,而我国对于戏仿作品行为的权利界定依然处于一个模糊的状态,法律的完善严重滞后于信息科技的发展。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大数据的交流变得快捷又方便,资源的传输也变得十分普遍,每个人都是信息交流的参与者,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某个对象产生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要想限制大众产生新想法尤其是与原观点相悖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著作权作品本身就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作品的产生离不开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利用,作品本身一产生也就成为人类文化财富的一部分”。艺术作品都是延续发展的产物,一切艺术的产生都是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新作品不可避免地包含着过去作品的印记。

  西方各国对于戏仿的行为都给予了一定的法律支持。2012年YouTube上大热的针对过去大片或烂片的预告片进行批判的戏仿视频《诚实预告片》甚至还得到2016年的艾美奖提名。瑞士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创作谐仿作品或者与之相仿的作品可以借用已存在的作品。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一部已发表作品进行模仿性滑稽表演不应当被视为那种需作者同意才能进行的改编。

  在法国,讽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受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一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保护。从国外各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对于具有实质的独创性内容、不照搬原作品的戏仿作品予以宽容的态度,法律条例也更加完善。现如今,为了使自己的戏仿行为更加合法化、规避侵权的风险,有些戏仿者采取了各种措施,如选择与原作品著作权方合作。

  2017年6月,日本最大的二手市场APP“mercari”宣布将与作品著作权方合作,将二次创作物的部分销售额以版税形式支付给版权方,使这些二次创作作品以官方认可的形式进行销售。这种合作使戏仿作品以原作品衍生物的名号而获得合法的地位。还有些影评类戏仿短视频作者选择一些国外的经典影片作为对象,这些影片的资源一般在网络正规渠道上可以轻易地找到,并且与原作者之间距离遥远,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比较低。

  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是必然的,但过度保护则是需要警惕的,二次创作者的创新性劳动不容忽视。权力不可神圣化,过度强调著作权保护可能会阻碍创新作品的产生与优秀文化的传播,使文化界陷入一种僵化与桎梏的境地,甚至很可能形成一种“一言以蔽之”思想专制的可怕局面。著作权保护与表达自由的界限需要法律做进一步的明晰。

  三、未成熟的政策通知

  与西方国家的应对方式相反,从我国针对戏仿类相关作品所颁布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此类作品持反对态度。2018年3月22日,广电总局曾下发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其中要求各节目视听网站不得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做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该通知一经下达,对哔哩哔哩弹幕网、抖音、快手等视频网站的大量戏仿作者以严重打击。

  为人熟知的淮秀帮、胥渡吧、一风之音这类主攻视频配音的创作团队面临风险;为配音爱好者提供配音交流的APP“配音秀”也表示将配合通知要求,鼓励用户在不改变原作品意愿的基础上配音;《阅后即瞎》这档在哔哩哔哩弹幕网拥有143万粉丝的电影评论节目也主动下架整改。

  此次通知不仅对本就存在问题的恶搞视频进行了进一步的禁止,也对一些单纯的戏仿视频做出了限制,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只要产生了重新剪辑、配音、配字幕的行为就不为《通知》所允许。可见打击力度十分大,也说明国家对戏仿视频态度还是以不提倡为主,并不正面支持与鼓励。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当前网络上流传的许多戏仿视频不符合《通知》中的规范,但大部分电影界资深人士都表示,此《通知》只是提供指导意见,目前对相关节目影响不大,还要看之后一系列规则的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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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阅后即瞎》节目制作人王铮的观点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部分戏仿作品制作者对于“转换性使用”重要性的认识:“影评是合理的存在,也是普遍长期的一个存在。作为网络短视频的创作者,需要有创作能力和创作技巧……创作的重点 还在于‘创’。”法律制定是一个严谨而漫长的过程,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通知》说明当前对于戏仿类短视频的制作而引发的各种著作权侵权相关问题,国家首先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态度。虽然对于大部分戏仿短视频制作者来说《通知》的要求有些严格,但这不失为国家向完善立法方向所做的有益探索。

  参考文献:

  1.新京报.“馒头血案”的宪法视角[EB/OL].搜狐网,2006- 03-05.https://yule.sohu.com/20060305/n242132658.shtml.

  2.就这样再见了吗,谷阿莫?——X分钟看懂影视解说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EB/OL].搜狐网,2018-06-09.https://www.sohu.com/a/234816943_313745.

  3.王迁.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J].科技与法律,2006(01):18-25.

  4.吉卓烨.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J].法制与社会,2016(07):51.

  5.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05.

  6.夏涵.著作权法下戏仿的保护和限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作者: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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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仿行为面临的法律困境以戏仿类短视频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