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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办案模式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10-29 16:44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内容摘要:检察办案是检察权力运行的行为形态,具有法律属性、公权力属性、认识判断属性和国家属性四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限制性认定检察办案或过宽认定检察办案等误区,需要予以辨正。检察办案是一种认识判断活动,不同类型的检察办案具有认识判断

  内容摘要:检察办案是检察权力运行的行为形态,具有法律属性、公权力属性、认识判断属性和国家属性四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限制性认定检察办案或过宽认定检察办案等误区,需要予以辨正‍‌‍‍‌‍‌‍‍‍‌‍‍‌‍‍‍‌‍‍‌‍‍‍‌‍‍‍‍‌‍‌‍‌‍‌‍‍‌‍‍‍‍‍‍‍‍‍‌‍‍‌‍‍‌‍‌‍‌‍。检察办案是一种认识判断活动,不同类型的检察办案具有“认识判断”的同质要素,但这种认识判断活动亦具有特殊性与局限性,检察办案需要具有容错性‍‌‍‍‌‍‌‍‍‍‌‍‍‌‍‍‍‌‍‍‌‍‍‍‌‍‍‍‍‌‍‌‍‌‍‌‍‍‌‍‍‍‍‍‍‍‍‍‌‍‍‌‍‍‌‍‌‍‌‍。检察办案应合理彰显“检察一体”要求,正确实现检察办案亲历性,从而保障客观公正义务履行。

  关键词:检察办案 法律监督 检察一体 亲历性 客观公正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检察办案是检察权力运行的行为形态,更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行为形态和载体。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检察办案是检察机关存在于国家政体的理由。检察办案作为检察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原命题”,长久以来却并无清晰、科学、明确的界定,对其认识上的分歧与争论伴随着检察改革的推进愈加明显,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办案模式的合理化构建。课题组将探析检察办案的本质特征,对其认识误解予以辨正,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检察办案在“检察一体”、亲历性、客观公正义务履行等方面的特定要求,确立检察办案应当遵循且不容偏离的几个界限。

  一、检察办案的界定与多维审视

  (一)检察办案的学理辨别

  检察办案,很多人将其视为形式化检察案件办理行为过程的紧缩词,这种简单化认识在大多数时候不影响交流,但因其未能提炼出检察办案的本质特征,不能为检察办案活动和其他非办案检察活动提供明确的区分标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尤其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出发来审视检察办案,检察办案是人民检察院实施追诉犯罪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活动的总称。课题组认为,法律规范下的检察办案主体是人民检察院,〔1 〕这与相关法律规定在表述具体审判办案主体时,突出地直接指称“合议庭”办案存有很大的不同。

  检察办案是一种集合型的由检察长带领或领导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的整体履职活动,除追诉犯罪外,还包括其他法律监督履职活动。从该履职活动特有的属性上,可以对检察办案进行更细致、更具辨析性的内涵界定,即检察办案是检察人员,在检察长领导下,依据法定授权,或根据检察长指令在法定的程序中,运用法定的方法,发现犯罪或其他违法事实,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民事)诉讼,提出公诉、公益诉讼主张。

  指控并证明犯罪或其他违法事实,或者对相关权力主体违法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专业化、职业化的认识判断和提出检察主张的活动。这一概念决定了,检察办案特指检察机关中检察人员所实施的活动,但并不意味着检察主体实施的所有活动都属于检察办案。检察办案具有如下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构成了判别检察办案是与否的标准。

  一是检察办案具有法律属性。检察办案的权力由法律赋予,办案的主体、办案标准、办案程序与方式等均为法律所严格规范,因此说检察办案是法定化的活动。检察办案是受法律严格约束的活动,这里的法律是《立法法》所限定的法律,即是指带有普遍约束效力的规范。

  二是检察办案带有公权力属性。检察办案是国家检察权力的适用过程,其作出的相关决定将对检察相对方(个人或者机关)的权利义务或职责履行产生影响。检察权力效应在检察办案中有着必然的显现,这里的权力内容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检察职权内容。

  三是检察办案呈现认识判断属性。检察办案是职业化、专业化的认识判断活动,以及基于这种认识判断活动而形成的检察主张。检察办案是法定的检察主体所从事的专业化、职业化活动,这一活动需要检察认知主体对发生在过去的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依据专门的知识进行判断并得出确定性结论,并将这种认识以法定的形式,向法定的其他主体进行反映或证明。

  这种专业化、职业化的认识判断和检察主张形成活动,包含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部分,缺一不可。检察办案结论除了典型地向法院证明外,还包括以法定形式告知被监督主体或者以法定方式向当事人宣布等。

  四是检察办案暗含国家属性。检察官依法以检察办案为活动形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行为都具有法定的国家行为属性。检察办案是法定主体依法律授权,以国家检察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这一行为特征使其与检察机关以单位名义实施但不带有国家权力属性的行为(如进行民事活动)相区分。同样,检察人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不带有国家属性的行为亦应排除在检察办案之外。

  (二)判别检察办案的常见性误区

  过往由于缺乏精细化判别的内在需求,检察办案类型及范围在以往属于认识的模糊地带。这导致了时至今日,判别检察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否属于检察办案存在比较常见的误区。

  一是限制性认定检察办案。限制性认定检察办案的一种表现是仅将检察诉讼活动视为办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检察办案只包括自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民行案件审查、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这类检察诉讼化活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这类检察监督活动附属于检察诉讼办案,不能独立评价为检察办案活动。

  限制性认定检察办案的另一种表现是将检察办案限定于调查取证、提审讯问、出庭公诉、审结报告撰写等这类案件直接办理活动,而将对检察办案及其决定形成有着关键作用的幕后研判指挥、把关审批等活动排除在检察办案活动之外。依照前文所确立的检察办案内涵和特征,这两种认识均不恰当地限制性地认识了检察办案。这两种认识均属于对检察办案的不恰当的限制性认定。

  这种限制性地认识检察办案表现的产生,源于不能充分正确地认识检察办案和检察监督,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检察办案不仅仅包括检察诉讼活动,还包括检察监督活动,此两种活动同属于检察职权履行,且检察办案与检察监督之间,存在着“用”和“体”的关系,检察办案为“用”,服从服务于检察监督之“体”。检察监督对于检察办案具有内在规定性的特征。

  基于检察权力运行整体性活动的特征,案件办理中的幕后研判指挥、把关审批等活动也具有检察办案的共同特征,不应被排除在检察办案之外。幕后研判指挥、案件审批等常出现于检察侦查及疑难复杂案件办理之中,上述检察活动多以团队作战,高级别、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起到指挥、把关作用。否认上述活动为检察办案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本轮司法改革以实现司法责任制为核心,幕后指挥、案件审批会导致司法责任的弥散,不利于实现“谁办案谁决定”。

  事实上,《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检察官办案组办案(第3条)、自侦案件办理(第6条)、诉讼监督案件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办理(第7条)、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办案权限(第10条)等条文肯定了幕后研判指挥乃至案件审批是特定案件办理的重要形式。司法责任制改革并不是要完全剔除上述办案形式,而是要在权责明晰的基础上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幕后研判指挥、审批等适用于特定类型案件办理,不管是现在、还是未来都将是检察机关不可或缺的办案方式。〔2 〕这种权力运行方式的存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对检察办案权力行使的慎重,更是源自宪法和组织法对检察的行政性运行和管理的模式规定‍‌‍‍‌‍‌‍‍‍‌‍‍‌‍‍‍‌‍‍‌‍‍‍‌‍‍‍‍‌‍‌‍‌‍‌‍‍‌‍‍‍‍‍‍‍‍‍‌‍‍‌‍‍‌‍‌‍‌‍。

  二是过宽认定检察办案。过宽认定的表现是将所有与案件办理有关的检察活动均视为办案,如认为检察院内部的检务督察、案件质量评查、案件流程监控、接待律师阅卷、检察调研等检察司法行政管理活动和其他办案辅助活动都是检察办案。

  检察机关内部办案质量控制活动不是检察办案。这类活动包括检务督察、办案质量评查、案件流程监控等,其有一定的程式性,貌似也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的活动过程。但是上述活动欠缺检察权力的外部运用特征,即没有以国家检察的名义向外行使检察职权。检务督察、案件质量评查、案件流程监控等活动中可能涉及案件事实和法律判断,但其聚焦的是检察官办案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应的法律判断亦聚焦于此,表现的是检察权力运行的自我约束和完善。

  易言之,这种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针对的是检察官的办案行为,而并非办案所涉及的事实本身。某些时候,案件质量控制活动中所涉及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评查认为检察官认定事实错误,可能会基于证据认定本应确立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不具有对外性,即不能基于评查直接作出影响检察相对人的法律判断和决定。如果发现检察官办案确实存在重大违法导致案件处理不公,之后纠正法院判决或者重新作出检察决定的行为属于检察办案,但这和之前的检察办案质量评查、流程监控等已不是同一检察办案活动。

  单纯的辅助性办案事务、检察研究活动不是检察办案。这类检察活动与办案有着紧密的关联,某些岗位甚至必须要懂检察业务的人员才能完成,因此极容易让人将其与检察办案混淆。常见的辅助性检察办案事务活动包括案卷接收、案卷移送、案件分配、赃物保管、文书印刷盖章、接待律师阅卷等。

  办案研究指检察机关内部就法律适用、工作机制等重要问题所开展的调查研究,此类研究服务于检察办案与检察工作管理,如在统计某一类案件办理数据的基础上,分析并破解办案法律适用疑难;统计检察官办案数据,就其办案绩效进行考核。

  上述两类检察活动虽然也服务于检察办案,但其本身没有认定案件事实并进行法律判断的环节,也不蕴含检察职权行使的内容,因此,不属于检察办案。当然,辅助性办案事务和检察研究工作对于检察办案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前者以自洽的方式细化了检察办案管理,后者则对检察办案的合法性、准确性起了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不同视角下的检察办案分类

  检察权并非单一型权力,在过往一元本质主义认识论之下,曾异常纠结于它的本质属性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同时又兼具了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复合型属性权力。其中,法律监督权力属性为“体”,而国家的组织法和诸诉讼法赋予检察权力以行政性、司法性属性,则为“用”。

  检察对行政性和司法性属性的拥有,完全是为了服务于法律监督本质性权力的实现。由检察权的此种权力特性所决定,我国的检察办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在不同的标准维度下,检察办案划可以分出不同的类型。

  以检察职权内容界分,检察办案可以分为诉讼型办案和纯监督型办案以及自行侦查办案。在此两类之下,诉讼型办案又可分为刑事检察办案、民事检察办案、行政检察办案和公益诉讼办案;纯监督型办案又可以分为立案监督办案、侦查监督办案、审判监督办案、执行监督办案和执法监督(监狱、看守所执法)办案;自行侦查办案,则是在宪法、法律授权下,为了保证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权,而以侦查追究违法履行职权。依据检察职权划分确立办案类型有助于全面了解检察办案,避免对其产生简单化、片面化认识。

  根据办案人数及检察决定作出方式,检察办案可以划分为检察独任型办案、检察协作型办案、检察合议型办案和检察审批型办案。检察独任型办案,即由一名检察官独自办理案件,独任办案并不意味着所有事情都由检察官一人承担。司法办案中的事务性工作,可以由检察辅助人员协助完成。检察协作型办案即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案件,办案组确定一名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由其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涉案人员众多、疑难复杂的“专案”多采用检察协作型办案。

  不同于法院的是,检察协作型办案由主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不像法院合议庭采用合议的方式作出决定。检察合议型办案,也是由多名检察人员共同办理案件,但与检察协作型办案不同的是,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检察决定。

  检察机关的合议型办案只适用于检委会办理案件,“检委会是我国检察办案中唯一明确以合议制行使检察权的场合” ,“虽然检察长可以在与多数检委会意见相左的时候将案件报请上级院或同级人大,但这并不影响检察委员会基本的合议制色彩”。〔3 〕检察审批型办案,即是指检察办案过程中,存在着检察官审查,上级检察官审核,检察长审批决定等多层把关的环节。上述办案类型划分,有助于在对比中把握检察办案中权力运作模式的差异。

  根据办案主体,检察办案分为普通检察官办案和上级检察官直接审查办案。检察权具有行政属性,检察办案中普通检察官和上级检察官所享有的检察办案权限存在差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9条,〔4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故最完整意义上的检察办案权由检察长享有,检察官依据授权履行职责,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办案决定,签发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检察院制发的《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上级检察官(主要指检察长、副检察长)办案包括: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审阅案卷材料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对其他检察官办案组织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的重大事项,在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依照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有关规定,听取下级检察院汇报案件,在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基础上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结合案件办理,对检察工作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主持研究提出检察建议,与被建议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并跟踪督促被建议单位整改落实等8种方式。〔5 〕

  除此以外,根据案件办理源头,检察办案还可以分为外源性办案(案件线索、事实发现等由检察机关以外的单位完成)和内源性办案。“前者在某种意义上说更多地体现了检察司法权,大多具有司法活动所特有的被动性;后者则更多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和行政权属性,具有更强的主动性特点。” 〔6 〕

  办案类型的区分是对检察工作认知结构体系的划分,合理区分检察办案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深化对检察办案的理解,上述对检察办案的界分初步显现了检察办案的独特性(相较于公安办案、法院办案)和复杂性。合理区分检察办案可以为检察管理决策提供理论支撑,指导与完善检察实践。

  二、作为特殊认识判断活动的检察办案

  (一)不同类型检察办案中的“认识判断”同质要素

  检察办案本质上是在对发生在过去的事实予以认识和揭示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的活动。就认知维度而言,检察认识不能通过一般感知的方式从简单经验上直接把握案件事实,它属于回溯性的历史认识的一种。不过,与纯粹的历史认识不同的是,司法认识对象的历史事实是一种构成要件事实,即对由法律规范的、特定的类型化(即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的认识。〔7 〕这种规范性的认识以形成构成要件具备与否、行为属性、对行为人应予何种法律处置的判断为终结。

  不同类型的检察办案之间具有共同的“认识判断”因素。一是以证据为认识方法和载体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诉讼类检察办案中,无论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刑事办案,还是民事、行政案件申诉案件审查,抑或是提起公益诉讼,都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重构。与之区分度较大的检察监督类办案也要借助证据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构建。

  二是检察办案要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这种法律判断的内容包括合法性认定、法律处置意见等。如刑事审查起诉案件办理中,检察官要通过证据审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该接受何种刑事处罚。检察监督类案件办理也要进行法律判断,如公安、法院等刑事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的行为是否规范,就其不规范提出法律纠正意见。诉讼型检察办案和监督型检察办案在法律判断上存在略微的区别:前者聚焦涉案人员行为的合法性,后者则聚焦职权行为的规范性。

  三是以法定的形式公开认识判断结果。如刑事案件办理中,会制作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监督案件办理中会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载明认识判断的结果和法律处置意见。四是所有上述认识和活动,都是由法定的主体在法定程序中进行。

  “认识判断”要素是判别是否属于检察办案的核心特征,不具备该要素的检察活动不是检察办案。依据不同标准所划分的检察办案类型应该都能找到该核心特征。以上级检察官办案为例,虽然在审批审核方式之下,上级检察官可能不参与提审等活动,但是其通过审批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判断。这种活动,也就应当被认定为办案活动。与之相反,检察官助理等辅助人员虽然参与了提审等一系列办案的辅助工作,但是他们并不参与检察认识和决定,只能认定其工作属辅助办案,而非实质性办案。

  (二)检察办案认识判断活动的特殊性与局限性

  检察办案是一种特殊的认识判断活动。

  第一,认识的对象是发生在过去的案件客观事实,是一种对过去的回溯性认识,由“果”到“因”决定了亲身观察体验、亲眼目击等发现方法无法运用于其中,而只能通过证据方法对过去予以间接性重构。检察认知主体不具备以相同或相似的形式重复或再现案发当时情形的能力,即便存在着产生某一犯罪行为的相同的环境条件,也不能指望着通过犯罪再次发生来回溯过往的事实。

  第二,其是需要遵循司法特有认知规则与认知规律的认识判断活动。纯粹一般意义的人类认知活动所作的一般历史性探究,其认识结果对社会生活不一定产生必然的直接影响。而检察认识结果则能直接投射于现实生活之中,影响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因而该认识活动便受到更多规则的严格约束。

  发现事实并不是检察认识判断活动唯一且最重要的目的,避免过度侵犯人权、权力运行节制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与价值导向对检察认识活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追诉期限等诸多规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实发现。这就是说,检察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活动必须严格合法,在法定的程序中,以法定的方法进行。一切的认识活动,都由法予以规范。

  第三,检察认识判断活动不同于法院的司法认识判断。检察认识判断服务于证明的需要,其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实体认识判断,相关认识判断活动的开展更具主动性,其在证据运用、事实判定等诸多方面与法官认识判断存在着差异。在向度上,检察认识判断活动,既有自向的认识确信,又要有他向的充分证明。

  检察认识判断活动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存在着诸多局限性。

  第一,作为回溯性的认识,借助证据所进行的推论,在结果上必然包含着一定程度的或然性,检察认识的对象特征决定它的认识结果无法像规律性认识那样能接受实践的反复检验,对该结果的检验往往只能借助时间之手来完成,只能等待更有效的证据的出现。〔8 〕

  第二,认识活动包含着对价值和利益的判断,包含着对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和利益的权衡和取舍,该认识判断活动受到了严格的程序约束。如程序规制下认识手段的有限性制约对过往事实100%再现,办案时间的限定决定了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证据对反映案件事实认识的承载局限性和案件事实真相的易逝性决定了往往无法复原过往事实的所有细节。

  所以,对于检察认识活动的程序规则: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这种程序规制是人们将最能发现和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程序上升为法定程序,是人们最佳的认识程序选择;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它对认识所具有的限制效应。第三,检察认识判断活动是一种单方主动性查明,法院的认识判断活动在一方证明一方证伪的“二造”活动中展开。虽然法律对两者有着共同的查明事实要求,但这种认识运作制度的差异,决定了检察认识判断的全面性可能弱于法院,在接近事实真相上更为不易。

  (三)基于特殊认识判断活动的办案容错性需要

  无论是伦理导向还是制度约束,检察办案被期望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但是,检察办案的认识判断活动属于罗尔斯程序正义分类下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地恰当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9 〕检察办案是一种特殊的认识判断活动,单纯以错案追责,不符合认知规律,需要对检察办案有一种容错性考量。

  容错性考量是理性地看待检察办案的必然结果。如同前文所述,检察办案是一种特殊的历史性回溯认识活动,除非能乘坐时光机回到案发当时目睹案发过程,否则间接性、逆向性的检察认识判断活动就难以完全避免事实认识上的错误。如果承认检察办案中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属于主观性的认识判断活动,那么就必须意识到该主观性认识活动受到人的经验、偏好等主观认识能力和客观认识条件的影响。

  如果无法消弭办案主体的个体差异,也就必须允许办案主体在遵循既有程序和实体规范的前提下,可能得出不尽相同的判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经常以5∶4作出裁判即是明证。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总是千方百计试图毁灭伪造证据、制造假象,引诱司法人员陷入错误,这必然增加认识的难度,司法工作比一般工作更易出错是不争的事实。〔10 〕

  容错性考量是检察公正司法必不可少的保障基石。如果苛刻地要求凡是检察办案出现错误,均要追责,最直接的结果就是检察人员不敢基于证据作出最符合内心确信的认识判断。这将逻辑性地导致两种情形出现:一是检察工作成为高危职业,难以吸引符合条件、优秀的人员加入;二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疑难时,检察人员将以自身被追责的风险最小化来作出决定,而不是以公正司法为目标。如为避免案件被判无罪而追责,检察官将动辄以不捕、不诉来终结案件,而不是积极地在工作中做“加法”,破解疑难追诉犯罪。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容错性考量不等于任何情形下都不对检察办案人员追责。由于认识判断的特殊性,检察办案难以避免完全不发生认识上错误,但不能由此就陷入案件事实的不可知论。“就司法证明而论,司法人员要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任何案件都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于已破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来说,基本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是能够达到准确无误的地步的。” 〔11 〕

  检察办案人员如果不遵循法律规范,没有尽到必要的履职注意义务,故意或者在重大过失之下错误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应当承担司法责任。〔12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难的可能性,对此应当予以追责‍‌‍‍‌‍‌‍‍‍‌‍‍‌‍‍‍‌‍‍‌‍‍‍‌‍‍‍‍‌‍‌‍‌‍‌‍‍‌‍‍‍‍‍‍‍‍‍‌‍‍‌‍‍‌‍‌‍‌‍。这样就会有利于增强办案责任心,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贯彻权责一致原则。〔13 〕

  三、检察办案不容偏离的几个界限

  (一)合理彰显“检察一体”

  “检察一体”原初是对近代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内部组织构建以及权能运行的原理性概括和总结,该原理的主要内容涉及检察权的统一性、等级性以及检察官相对独立。在我国,“检察一体原理是指所有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共同的法律监督目标下结成一个自上而下的有机整体,内部遵循上命下从的领导原则和相互配合的工作原则,外部则遵循独立判断、独立责任的原则”。

  〔14 〕 “检察一体”在我国的存在,其根本理由是《宪法》第137条第2款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规定;此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6条前段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也是其存在的条件。如有论者指出,我国的检察权以对其他公权力进行监督为核心内容,以此为特征的检察权行使,单独以承办检察官一人难以独当,更加需要凭借检察一体的组织优势以保障监督的有效性。〔15 〕

  “检察一体”在检察办案中显现为办案指挥审批,职务收取、承继、转移等特有的制度性安排,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察长对未授予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事项进行审批审核,行使最终的决定权。

  上级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审批审核中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实行职务移转,将案件交由其他检察官办理。检察长在审批、审核中可以利用更高层级的权力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但也要对决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本轮检察改革之前,检察机关内部科层化审批办案还将部门的科处长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了最为典型的检察办案“三级审批制”。

  “检察一体”也显现于上下检察机关办案的领导关系中。我国确立了上级检察院和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这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形成了迥然差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行使备案、审批等领导职权。

  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或者直接依法撤销、变更;可以对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实务中检察官根据上级院检察长之指挥、命令而越辖区办案时,“检察一体”理论构成了检察官越辖区办案合法性的基础。〔16 〕

  “检察一体”保证了检察工作统一协调、高效运转,有利于排除各种办案阻力、干扰,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17 〕该原则的贯彻深刻地影响了我国现有检察办案模式建构。“检察一体”理论为我国现有检察办案模式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注解,检察办案模式改革中不能完全背离检察机关所特有的“检察一体”属性。

  首先,不能片面强调“去行政化”,行政属性天然地蕴含于检察权之中,且为宪法法律所确认,是和法院司法权运行的区别所在;其次,应当保障并优化检察长对检察官办案的领导而非消除其领导,检察长在个案中的审批和对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是不可或缺的检察办案方式;最后,正视“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办案之间内在的紧张与冲突,在明晰办案责任的基础上,既要求检察官个人独立判断,又辅以完善的职务收取及职务转移制度,保障“检察一体”的贯彻。

  (二)正确实现检察办案亲历性

  亲历,意指亲身经历。〔18 〕作为重要的诉讼司法原理,司法亲历性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19 〕检察权所具有的司法属性,暗含了亲历办案的内在要求。增强办案亲历性是司法责任改革在内的检察改革的理论原点之一。

  增强检察办案亲历性契合检察权的司法属性要求。检察办案中的认识判断具有复杂性,甄别证据,尤其是甄别言词证据真伪,单纯的纸质审查无法注意到陈述人的神态、表情与语调,欠缺近距离的察言观色有可能会遗漏判断言词真伪的重要信息,更难准确地形成心证。在卷宗主义诉讼制度条件下,承办、审核、审批等检察办案应当亲自审阅案件卷宗,接触第一手证据材料。单纯地听取案件汇报或者阅看他人撰写的审查报告,案件细节在多人传递中有被有意无意过滤裁剪的风险,导致影响对案件形成准确的认识判断。

  原则上,检察办案与法院司法办案都要求亲历性,但两者在实现途径上又不完全等同,不能将法院的办案亲历性要求简单复制粘贴成为检察办案要求。首先,检察办案的亲历性要求需与“检察一体”相协调,并与卷宗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审判的办案亲历性表现为时间、场所、方式的唯一性。简言之,就是“开庭”,即在法庭上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

  而检察办案的亲历性,具有一定的多样性。例如,可以主持并亲自侦查、补充侦查、审阅案卷、复核证据、收集证据等。检察办案也并不排斥案件审批审核,允许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官在一线检察官亲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以审阅书面报告和有重点地审阅案卷材料的方式参与决策。〔20 〕

  其次,检察办案所处在的特定环节的客观条件限制检察办案完全遵循亲历性原则。一是办案期限限制。检察办案种类繁多,不同案件办理设定了不同的办案期限,某些办案期限极短客观上限制了完全按照亲历性的要求审查证据。如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期限只有7天,《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三种特定情形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上述情形的可以不讯问犯罪嫌疑人,〔21 〕不需要当面复核证人证言。

  二是检察办案不在诉讼终局性环节,证据和事实处于变动之中,这决定了不可能如法院那般以庭审方式实现亲历性办案。如审查起诉中发现证据存在问题,要么退补,要么自行补充侦查,视补侦情况重新认定案件事实。 “如要采取直接言词、集中展示的办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国家的司法资源也难以承受。” 〔22 〕最后,检察权是一种主张性权力,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作出影响相对方的终局性决定,在存在后道环节检验的情况下,不需要以庭审的直接言词、交叉询问等形式的办案亲历性来保障检察决定的准确无误。

  (三)保障客观公正义务履行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指检察官应当超越追诉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客观义务中的‘客观’,有两个语义导向,一是客观真实,即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二是客观公正,要求客观公正地看待和处理案件,包括客观而无偏倚地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 〔23 〕

  在我国,客观公正义务对检察办案提出了诸多内在要求:一是检察官办案,尤其是在刑事追诉中,应当避免使自己当事人化,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并作出决定。二是诉讼办案服从服务于监督办案,而非倒置地重诉讼办案轻监督办案。我国检察诉讼办案是法律监督的实现方式,检察办案不能迷失在追诉之中,而忘却法律监督,从而偏离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三是检察诉讼办案与监督办案应实现融合与协调,做到寓监督于办案之中。

  客观公正义务对检察办案之形塑还在于其可以中和“检察一体”潜在的负面因素。有学者研究指出,遵循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需保障检察官相对独立:检察办案中坚持客观立场,必须保证检察官对案件证据、法律问题进行独立审查、思考判断的空间,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必然要求检察官在办案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检察办案要忠于事实真相,不仅要求其具有发现真相的能力,更要具有勇气和担当,为此法律要赋予检察官特殊身份保障,使其相对独立;检察办案要追求实体公正和维护程序公正,决定和要求检察官在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24 〕正因为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检察官办案相对独立在“检察一体”的原则性要求之下获得了制度空间。无论是“检察一体”,还是检察官办案相对独立,都服从服务于公正司法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个意义上,两者在本质上并不矛盾。

  只不过在制度安排上两者应注意协调,具体表现为“检察一体”要求上命下从,但对明显违法的指令检察官有责任和义务拒绝执行。检察官在坚持已见和遵循上级指令出现冲突时,可以向上级提出职务移转,由上级指派他人办理案件。客观公正义务所要求的检察官相对独立办案与“检察一体”形成张力,故而两者的协调平衡成为检察办案模式改革的旋律之一。

  结语

  检察权的复合性决定了检察办案的特殊性,检察办案既不简单地等同于法院司法办案,也有别于单纯的行政性办案。长久以来,我们缺乏精细化判别检察办案的标准,理论上也未对精细化判别检察办案予以足够的重视。

  充分认识检察办案所内在具有的法律属性、公权力属性、认识判断属性、国家属性,可以为我们判别是否属于检察办案提供标准,有助于澄清实践中存在的过宽认定检察办案或者不当限缩认定检察办案的认识误区,保障检察办案责任制、员额制等改革深化推进。检察办案是以证据为认识方法和载体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并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的活动,“认识判断”要素是判别是否属于检察办案的核心特征。

  理性看待作为特殊认识判断活动的检察办案,就要在强化司法责任制的当下合理构建案件办理容错空间。深入审视其与法院司法办案在认识判断向度、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就要在检察办案模式改革构建上既借鉴,又不简单复制粘贴。检察办案应合理彰显“检察一体”的要求,完善而非完全废除办案审批。

  检察办案亲历性要求不同于法院,推动检察办案亲历性不能过激与偏颇。检察办案应保障客观公正义务之履行,使检察官相对独立与“检察一体”形成内在张力,共同实现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相关论文投稿刊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国家检察官学院主办的法学类学术刊物,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办刊定位,着力推介具有实践指导价值的学术精品和展现司法实务原貌的调研成果,努力搭建沟通学术与检察的思想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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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办案模式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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