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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的统一证明标准:学术争辩与理论反思

发布时间:2019-11-11 16:57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应否统一证明标准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的核心学术争议问题。降低审前证明标准的主张有待商榷,因为统一证明标准并未违反认识规律,也未强化侦查中心主义,更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障碍,侦查才是查明事实真相的主要阶段。相反,统一证明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中应否统一证明标准是当前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的核心学术争议问题。降低审前证明标准的主张有待商榷,因为统一证明标准并未违反认识规律,也未强化侦查中心主义,更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障碍,侦查才是查明事实真相的主要阶段。相反,统一证明标准是防止滥诉,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也是避免弱化侦查、妨碍打击犯罪的需要。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坚持统一证明标准,改变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掌握尺度不一的现象,侦查终结、起诉向定罪证明标准看齐,但不应将无罪判决作为检验办案成效的唯一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公诉权

审判

  统一证明标准是指我国侦查终结和提起诉讼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与审判定罪达到同样的证明程度。我国学术界讨论的统一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定罪三者的证明标准,还包括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性事实等不同的证明对象的证明,公诉机关、被告人等不同的诉讼主体证明,以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等不同的诉讼程序证明,是否统一证明标准。

  本文仅论述第一方面的问题。统一证明标准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核心问题。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

  〔1〕然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中是否坚持统一证明标准,近年来成为学术上的重要争点,其对于重新认识侦查、审判在发现事实真相上的功能,是否坚持诉讼阶段论,如何有效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加以详细分析。

  一、对我国证明标准统一化的学术争议

  与域外许多国家审前侦查起诉证明标准低于定罪证明标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诉讼、审判定罪三阶段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的证明标准。

  21世纪初,不少学者开始质疑该立法,主要表现为提出层次性证明标准的理念和降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观点。质疑者认为,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应当随着诉讼的发展不断提高。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遵循认识论的一般原理,逐步提高才能达到定案要求。而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都不相同。〔3〕于是,从防止放纵犯罪、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及推动我国诉讼走向对抗主义的层面上,提出“分层说”,主张降低我国公诉证据标准,使其低于定罪标准。〔4〕

  相反,也有不少学者赞同三阶段统一的证明标准,认为其符合我国证据收集制度、判决可预测性、公诉主体的特征,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可能会弱化公诉权的保障功能,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应降低公诉证据标准〔5〕。

  该学术讨论在2008年左右基本偃旗息鼓,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学者的质疑声并未引起立法改变,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维持了三阶段统一证明标准的立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官方仍然肯定统一证明标准的功能,并将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权威解读是,“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6〕

  两高三部于2016年10月共同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重申了侦控审统一的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官方对统一证明标准高度肯定统一,但自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侦查起诉阶段是否采取与定罪一致的证明标准,又成为学术热点之一。肯定的观点,比如陈光中教授主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阶段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满足高质量审判的要求”。〔7〕

  龙宗智教授认为在当前“技术型”审判中心制度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当使控诉证据达到法定标准,从而切实改善审判条件。〔8〕从学术文献的梳理来看,肯定论者主要从保障庭审需要,防范冤假错案,实现慎诉理念出发提出统一证明标准,但并未充分论证。相反,大多数学者反对该论点,认为统一证明标准不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了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应当“通过递进式诉讼程序形塑递进式证明标准”〔9〕,其自然得出降低侦查终结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结论。

  学者批评统一证明标准的深层原因是,我国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过分强调“绝对的确定性”,忽视了认识的“渐进性”和“主观性”,未将“可能性”范畴纳入,因而得出了诉讼三阶段证明标准同一的结论。〔10〕于是,一些学者以可能性作为审前证明标准的表达,比如侦查终结应达到“优势概率的证据要求”,即50%以上的定罪可能性。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应规定为“有充分的证据”,即70%以上的定罪可能性。〔11〕

  甚至有学者指出,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就应当将法院定罪设为最高的证明标准,而不必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设定专门的证明标准,只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达不到法定的审判定罪标准,法院就作出无罪判决。〔12〕这次学术讨论呈现出与之前不同的特点:其一,这次学术讨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展开,直接将统一证明标准作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重要内容,甚至是决定性内容。

  一些学者不满足当前以庭审实质化倒逼庭前规范的改革路径,更期待否定诉讼阶段论,废除分工制约配合的原则,建立以审判为主导,审前为辅助的诉讼结构。如有学者认为,不能将以审判为中心限缩为以庭审为中心,应着力解决侦査、起诉、审判三种职能的非正常定位问题〔13〕。

  其二,学术讨论的内容更丰富,有更深的学术底蕴,其背后涉及刑事诉讼的深层结构性问题,不仅涉及证明标准,多年来学术研究的最新成果也运用到讨论之中,比如查明与证明的区别、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的区别,再如对诉讼阶段论的质疑、对分工制约配合原则的反思。

  其三,该学术争议的热点非常高,众多的刑事诉讼学者参与讨论,有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著述中论及,有的则撰写专题论文论述该主题。

  二、对反对统一证明标准观点的回应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反对统一证据标准的学者提出了一些论证观点,笔者认为其仍有可商榷之处。

  (一)统一证据标准并未违反认识规律否定者指出,刑事诉讼的过程包含了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识过程,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案件事实及证据也愈发明晰,我们不可能期待在侦查之初就发现全部事实,整齐划一的直接要求侦査、起诉也必须满足定罪标准,违背了认识规律。

  〔14〕其背后的逻辑是认为在审前缺乏达到定罪标准的充分证据。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都是“单方探知案件事实的活动”,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只能勾画出案件事实的基本雏形”〔15〕,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证据也“往往是有限的、主观的、片面的”,要求侦查、起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违背了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16〕。

  因此,不应对审前诉讼活动提出与有罪判决一样高的证明要求。笔者认为,统一证据标准并未违反认识规律:其一,在每个诉讼阶段认识主体都发生了变化,但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都“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经历从不认识到认识的渐进过程,并以侦查终结、起诉与否、一审裁决作为认识的结论,并未违反所谓“层层推进”的认识规律。

  其二,认识规律确实要采取层层推进的模式,但是必须选择一个点作为认识完成的点,即可以在一审中,也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一次性完成。有两种不同的认识规律,一种是将侦查作为发现真相的初级层面,允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断收集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最终发现事实真相。这在英美国家非常明显,基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不充分性、单方面性、陪审团审判的难预测性,不能也没必要在审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

  另一种是一开始就要求侦查机关彻底查清真相,完成认识,检察院和法院事后检验该认识是否正确,如果不充分可以补充证据,但绝大多数证据都在侦查阶段收集。只要赋予侦查阶段充分的资源,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发现事实真相。有学者归纳出两种不同的真相发现模式,其指出,“我国分工制约、诉讼阶段论下事实真相的认识模式是层控模式,而非递进模式”〔17〕,正是上述分析的反映。不能认为将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期限配置于侦查,保障在侦查中充分查证真相,就不符合认识规律。

  其三,“单方探知事实真相”也是人类认识事物的常用模式,大陆法系及我国的单轨制侦查模式本来就是希望以单方调查探知事实真相,不能认为其“只能勾画出案件事实的基本雏形”。更何况我国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其承担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关照义务,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很多案件中并无辩方调查取证的空间〔18〕,不能简单认为侦控机关的证据“往往是有限的、主观的、片面的”。

  事实上,辩方收集的证据也会在该阶段向侦控机关提交。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大多数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就发现了案件事实,那种认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事实违反诉讼规律的观点,值得商榷。而且,在侦查阶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而撤案,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都是基于侦控机关能够作出准确的事实判断。如果按照反对论者的观点,这些判断都不符合认识论,则撤案制度、不起诉制度都要废除。

  其四,如果在侦查阶段、提起公诉时要求达到定罪标准不符合认识规律,怎么解释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也是以定罪标准作为起诉的证据标准,难道其也违反了认识规律。比如,日本检察实践中,以检察官的心证“必须达到接近确信的程度”作为起诉标准,甚至从盖然性上要达到“99%的标准”,〔19〕而且,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只会让那些在审判时百分之百会判有罪的案件进入审判”〔20〕。

  法国实践中,重罪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与定罪的证据标准没有太大区别。〔21〕统一证明标准只是赋予侦控机关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时认识上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控方全面调查事实,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前提下,这种要求并非不切实际。

  有学者认为,“阶段论”下的起诉是在完备侦查、证据被尽可能收集后进行的,统一证明标准并没有违背诉讼认识规律〔22〕。当然,这只是侦控机关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并不等于其主张的真相不需要法庭的检验,在辩方提出新的反对证据之下,可能改变控方证明结论,这只能说明认识具有非至上性,不能说明违反认识规律。

  (二)审前可以具备判断确实充分的程序条件和功能

  否定者认为,只有在最完备的程序———审判程序中,才能为事实认定提供理想的程序空间,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因为审判程序“有亲历、居中的裁判主体,有力量相当的控辩双方,有精致的证明程序安排”。〔23〕

  相反,侦查和审查起诉都不具备控、辩、审三方参与,法官居中裁判的特殊程序装置,无法确证事实和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因此,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根本就不切实际”〔24〕。然而,达到最高证明程度并不一定要采取诉讼化的庭审结构,单向的证据调查一样可以查明真相。英美法系认为控辩对抗才能发现事实真相,而大陆法系及我国认为由侦查机关主导侦查,实行单轨制侦查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对于发现真相的方式有着不同的理念支撑,不能说谁优谁劣。

  前述论述也说明侦查同样可以发现真相。庭审只是赋予被告人挑战控方结论的权利,并非因为只有审判才能发现真相。正是因为不同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程序条件,导致反对者认为审前功能与审判功能不一样。否定者认为,应当区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功能,侦查是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起诉是为了启动审判程序,证明标准没必要向法庭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25〕。

  相反,如果采取统一证明标准,则意味着审判与侦查、起诉追求同样的职能,审判职能也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26〕。然而,其只指出了不同阶段具体职能的区分,而没有认识到各阶段职能上的共性,查获犯罪嫌疑人、启动审判程序也可以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侦查起诉的职能与审判一样,都要体现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都包含着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实现该职能。

  三、统一证明标准的理论论证

  (一)统一证明标准中对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重新认识

  无论是反对者还是支持者都认为,统一证明标准立基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源于诉讼阶段论,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负责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以查明真相为中心。有学者指出,统一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体制的必然产物,“侦查作为刑事司法‘流水作业线’上的第一道工序,被赋予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审查起诉和审判则无非发挥产品检验、拾遗补漏的作用,并在案件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时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救活动。可见,恰恰是这种对‘统一证明标准’的强调,才促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并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目标的实现”。〔43〕

  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诉讼阶段论是否必然导致现在批判的侦查中心主义,是否不能容纳审判中心主义,这是正反双方在该问题上分歧的焦点。事实上,分工制约配合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强调制约,要改变之前诉讼中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现象,是对1958年提出“支持第一、制约第二”的纠正,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是为了使“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44〕。

  彭真也将之解读为纠正之前诉讼中的错误〔45〕。所以,我国分工制约原则及诉讼阶段论是我国慎诉制度的体现,表现为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推动程序往下走,也意味着经过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审查,共同认为被告人有罪,才能作出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实体性权利〔46〕。

  在坚持分工制约配合原则之下,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正是理所应当。分工制约配合原则以及诉讼阶段论并不排斥庭审实质化,没有庭审实质化就不能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功能,也不能实现分工制约原则,侦查中心主义下侦查决定审判的现象只是分工制约原则异化的产物,并非其必然结果。这也是有学者认为应当完善而不是否定分工制约原则的重要原因〔47〕。

  结语

  综上所述,统一证明标准并未违反认识规律,也未强化侦查中心主义,相反,其是倒逼侦控机关提高案件质量,防止滥诉,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以审判为标准统一侦控机关对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尺度。

  同时,应当肯定检察机关对该证明标准判断的能动性,如果检察官基于事实和证据确信被告人有罪,但是拿不准法院是否会判有罪,起诉不违反检察官的职业规范。辩证地对待无罪判决,不能将无罪判决作为检验侦控机关办理案件质量的唯一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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