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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法律职业精英化为目标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9-11-13 17:29所属平台:学报论文发表咨询网浏览:

摘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应当准确认识其在报名资格、考试内容、考试模式等方面的变与不变,坚持其服务于法律职业精英化的目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应做限缩解释,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

  摘要: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应当准确认识其在报名资格、考试内容、考试模式等方面的“变”与“不变”,坚持其服务于法律职业精英化的目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应做限缩解释,仅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国家级、统一性、职业资格考试的特征,应协调其与其他国家考试的关系,取消地域区分,突出职业性‍‌‍‍‌‍‌‍‍‍‌‍‍‌‍‍‍‌‍‍‌‍‍‍‌‍‍‍‍‌‍‌‍‌‍‌‍‍‌‍‍‍‍‍‍‍‍‍‌‍‍‌‍‍‌‍‌‍‌‍。在提高报考条件和设置四年过渡期的基础之上,应禁止通过者重复报考,设置报考次数上限。与“二阶段”考试模式相适应,在考试内容方面应精简考查科目,增强命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此外,应当完善合格命题者的资格条件和选拔程序,以社会需求为参考划定分数线,适当延长客观题考试成绩的时间效力。

  关键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司法改革

中国法学

  2015年9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要求全国相关机构认真贯彻执行该意见①,并要求该意见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应于2017年年底前落实到位。

  与此相对应,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7年9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宣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②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并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司法部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6月,司法部发布《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宣布考试的报名条件、具体时间、考试方式等。2018年9月,我国第一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顺利进行,这意味着从2018年起,自2001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归于结束,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正式建立并开始实施。

  从制度发展的轨迹上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在承继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两者在制度的方方面面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许多内容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得以存续;另一方面,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从历史发展的角度上和制度发展的规律上看。

  它应该体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先进性,反映社会发展和法律职业发展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自然应当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内容作出一些改变,并增加一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具有的内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不同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这些内容,需要在社会实践中贯彻落实。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变化有个准确的认识,以保证这些变革能真正有效地促进我国法律职业的发展。2018年进行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述继承和改变的情况:考试的内容和范围基本没有大的变化,考试的报名资格在过渡中,考试的形式(阶段性)有了一定的变化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内容和范围上,以原本国家司法考试考查内容、范围为基础,增加了新的考查点,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环境资源法等。在报名资格上,采取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策略,即《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符合规定的三类人仍可以报名参加2018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考试形式上,仍然包括客观题和主观题,但改变了以往三张客观卷,一张主观卷且同时考的考查方式,变更为先考查两张客观卷,考生只有客观卷判定合格后,才能参加主观卷的考试。。

  自2001年第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始至2017年最后一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及2018年首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笔者先后10余次参加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期间还主持和参加了若干项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研项目,参加过若干次不同层次的关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建立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研讨会,也撰写过若干篇与国家司法考试相关的论文。

  一、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的“法律职业”

  什么是法律职业?关于法律职业的概念,笔者查阅了一些文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印发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监考规则》等。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三个:一是这个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不同的国家,内涵与外延都有所差别,不大容易界定;二是在我国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制度中,我们没有必要在制度中对法律职业做出专门的界定:涉及法官制度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法官,涉及检察官的,我们界定什么是检察官,涉及律师的,我们界定什么是律师,等等;三是传统上我国没有设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以往与法律职业相关的考试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的法官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律师资格考试,以及21世纪以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没有所谓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基于上述原因,我们没有专门界定什么是法律职业,对我们的制度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开展并不产生什么大的影响。

  但是,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明确什么是法律职业,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第一,它关系到从事什么工作的人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而影响到准备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应当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通过该考试以取得该资格;第二,它关系到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能力,这些能力应当如何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得以检验或者在法律或法学教育过程中、在从业之前的法律职业培训过程中得以培养;第三,它还关系到法律职业中相关具体职业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法律共同体的有效建立起到引领作用,等等。

  虽然现有制度和已发表的学术作品很少对“法律职业”进行界定,但我国法学界对该概念还是有一定关注的。例如,2002年7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等八家单位

  其他七家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公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德衡律师事务所和金杜律师事务所。召开了一次全国性学术会议,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在讨论中,有学者对何为“法律职业”发表了意见。刘作翔认为“凡是在法律圈子里不能为其他职业类型所概括的、具有独立形态的职业类型,才能叫做法律职业”[1],他赞同以从事实质性法律工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而不赞同以与法律工作有关作为标准来确定法律职业。进而他认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者、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公证人员也可以列入法律职业者范畴,而执法者、法学教育者、专门报道法律新闻的新闻工作者等,都不宜列入法律职业者范畴[1]14-15。

  刘流主张应当对法律职业与法律类职业进行划分,法律类职业包括了法律职业、法律辅助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当是指“以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为手段,并以处理社会关系主体间法律冲突、平衡主体间权利义务为职权或职责的社会职业的总和”,据此,他认为立法者、法学教育者、司法辅助人员都不应当列入法律职业的范畴[1]22。笔者比较赞同上述两位老师的观点,主张应当区分法律职业和与法律相关的职业,法律职业应是以操作实施法律、以法律为手段从事工作的职业者,限定在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这四个职业范围,这样的范围也与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大体一致。特别是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意义上,将法律职业人员限定在上述职业范围更为必要:从服务于社会的角度看,要求这些职业的从业者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掌握的法律技能水平大致相当。

  要求那些在实践工作中没有必要具有法律职业者素质要求的从业者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只会增加国家的负担和相关从业者的困惑,而没有什么实质的积极意义。此外,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他们在工作中确实是“操作法律、实施法律”,但其工作所需要运用的法律十分单一,也许就是两三部法律,而且这两三部法律往往就限定于与其所任职机构的职能有关系,完全可以通过特定的学习环节来掌握这部分知识,而没有必要去参加要求掌握法律知识相当全面、法律专业性十分强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对此,在一次2018年召开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会议上,不少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的委员就此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要求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是不大符合社会实践的。

  综上,基于法律职业的实际要求,“法律职业”的概念应作限缩性解释,法律职业人员应当限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因此,应当在合适的时机修正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如何认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认识,可以通过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个名称中相关词语的解读来实现。这个名称中,核心词是“考试”一词,其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等词语来限定。这些限定词意味着:这一考试是国家级别的考试,是全国统一性的考试,是与从事法律职业有关的考试。

  第一,它是“国家级别”的考试。国家考试这一性质,说明它是由国家来组织的、全国最高等级的考试,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效力在国内具有普遍性。国家考试与社会上由有关行业协会自行组织的行业考试不同,也与由各地方政府或部门组织的地方性考试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仅表现在组织者不同:是由行业组织或地方政府组织还是国家组织;更主要的是效力不同:行业协会组织的考试,效力只能及于本行业;地方组织的考试,效力只能及于地方辖区;而国家考试,效力及于全国与考试要求相关的人员。

  因此,在该考试制度的设计上,需要充分考虑其国家考试的性质,不可以地方化或区域化,也不可以单一考虑行业,而应当考虑本考试与其他各类国家考试之间的关系,即不同类别考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一方面,要考虑到不同类别的考试功能一般是不同的,所以,一类考试不一定能替代另外一类的考试;但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有的考试的功能或许已经涵盖或基本涵盖了另一类考试的功能,在此情况下,某一考试的效力就可以具有另外一类考试的效力的效果‍‌‍‍‌‍‌‍‍‍‌‍‍‌‍‍‍‌‍‍‌‍‍‍‌‍‍‍‍‌‍‌‍‌‍‌‍‍‌‍‍‍‍‍‍‍‍‍‌‍‍‌‍‍‌‍‌‍‌‍。

  具体到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问题上,其考试的独立性已经有充分的表现,但是,在与其他具有类似功能考试的关系上,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度对相互的关系作出联系性的考虑,比如,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国家公务员考试之间的关系: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的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是否有必要再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就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当前我国处理这个问题的模式是:已经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进入到法院和检察院就职,都必须参加国家或地方的公务员考试。这样的模式,多少有点叠床架屋的感觉,因为从法律职业与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功能上看,两者没有很大的差别,特别是在考生需要进入一个具体的法院或检察院就职,还需要进行该法院或检察院组织的考试,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就业单位入职考试之间再加入一个国家公务员考试,实在没有必要。建议在将来修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公务员考试制度时,能对两者的关系作出修改: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欲从事法律职业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等),不需要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

  第二,它是“统一”的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统一性,表现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律职业中不同的具体职业,资格是统一的,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他们的具体职业不同,但资格要求是统一的;二是资格考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包括统一命题、考试内容统一、统一时间考试、统一阅卷、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标准统一,等等。不同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的统一,考试内容、考试时间、考试标准等的统一,是国家法律共同体得以建立、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得以保障而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该考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基于对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统一性的认识,我们有必要对我国以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一些不统一的现象进行分析和思考。第一,在以往的司法考试中,基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法学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多年以来,国家除了每年组织一次在全国普遍进行的司法考试(俗称“大考”)之外,还会组织一次针对贫困地区(通常是少数民族集聚区域)进行的一次司法考试(俗称“小考”)。“大考”和“小考”考试的内容是不同的,考试的时间也不同。法律职业的突出特点有两个:一是要求从业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能力,要求参试者应当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具有扎实的、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二是具有处理社会各类法律纠纷的能力,这一能力,一是与其是否具有法律知识有关,二是与其是否具有相对丰富的社会经验有关,三是与其是否较普通人更为睿智有关。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律的操作者,是社会纠纷的解决者。作为正确理解与运用国家法律、为他人解决纠纷者,从一般意义上讲,应当较社会大众更为睿智,通俗地说,他应当具有较普通人更高的智商和情商,而不是相反。

  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既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为从事法律职业者设立的考试,从一般意义上讲,参加考试者应当具有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受过系统乃至良好的法律教育。因此,当下许多国家的司法考试制度,对考生的报名条件都做了学历上或接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律教育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与法国要求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必须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或准学士学位),与此相对应,在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上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德国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其司法考试分为两次,第一次考试通过后进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合格后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合格者才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在21世纪初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之前,对考生的报考条件没有学历或受过法律教育的背景要求,改革之后,新办法要求报考司法考试者应当法科大学院毕业,作为过渡,在一定时期内,报考司法考试者也可以是非法科大学院毕业者,但这部分考生要参加法律基础知识的初试(法科大学院毕业者可以免试该部分内容)。韩国在日本之后做了类似的改革。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和英国实行的律师考试(其法官、检察官大多从律师中选任),都要求考生必须是法学院毕业‍‌‍‍‌‍‌‍‍‍‌‍‍‌‍‍‍‌‍‍‌‍‍‍‌‍‍‍‍‌‍‌‍‌‍‌‍‍‌‍‍‍‍‍‍‍‍‍‌‍‍‌‍‍‌‍‌‍‌‍。比如,美国的律师首先必须是毕业于全美律协认定的185家法学院的学生[2]。

  在我国进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时期,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规定分别见于《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之中其中,《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报考的积极条件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品行良好。

  《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学历和职业条件是“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适用上述条件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经审核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可以分为报考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两个部分。根据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我们的司法考试报考条件中,有相对的学历要求和法律知识的背景要求,但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导致这些年司法考试报考人数相当多(从21世纪初的十几万到最近两年的六十几万)。

  这样的报考条件,一方面增加了考试组织者的负担,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职业精英化造成障碍:太多的、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考生报考,对司法考试通过率的确定(基数大,同样的比例,选取的人数绝对量就多,优秀人才的比例相对就小)直至法律职业机构选任法律职业人才都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有可能鱼龙混杂)。针对这种状况,不少学者和专家呼吁应当提高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其中,要求报考者具备大学法科毕业的呼声十分强烈在许多次研讨会上,都有学者发表这样的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包括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舒国滢教授等。

  为此,《法律职业资格意见》吸纳了这一建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9条做出了相应规定即“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全日制的法学本科或本科以上毕业生并获得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

  我们认为,自考、函授、电大等教育制度的设立,有其历史的原因: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为了弥补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接纳学生力量的不足,满足众多没有机会上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的人员希望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自考、函授、电大等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制度因此而设立起来。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国家培养了不少人才,包括法律职业人才,但是,就客观结果而言,自考等制度培养人才的质量较全日制高等院校教育培养的质量要相对更低一些,而且,随着近些年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院校数量的增加,招生规模的扩大,参加自考等非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学生人数大幅度下降。因此,《法律职业资格意见》要求报考者应当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院校法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及法学类学士或以上学位,是符合社会发展实践的,是相对合理的。

  按《法律职业资格意见》的要求,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未毕业的在校四年级本科生及有关的在校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法学博士生不具有报考资格。而在司法考试时代,这些学生是可以报考的。当时之所以允许这些在校学生报考,主要是基于这些学生毕业时就职的需要:如果不允许他们报考,他们在毕业时都没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而法律职业机构对就职者一般都会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从而导致法科毕业生在毕业当年无法到法律职业部门就业。而如果等到这些学生来年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他们又不再是当年的应届生,而基于户口安排等因素的考虑,用人单位往往又要求被录用者是当年的毕业生,从而导致这些学生同样不能被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职业机构录用。

  这样的结果,一方面对这些学生十分不公平,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而言,也很难招录到优秀人才,对社会、国家而言,也是人才的浪费和法学教育的失败。而现在的规定,就可能导致如上问题的出现。面对这种情形,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者在制度变革过程中,选择了一个过渡的办法,即“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施之前已经取得大学入学资格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的法学本科生,其大学四年级时可以报考,法学、法律研究生(包括硕士生和博士生),其在学期间可以报考。

  这一办法的确定,意味着《法律职业资格意见》中规定的“全日制高等教育院校未毕业的在校四年级本科生及有关的在校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法学博士生不具有报考资格”的内容,要到四年之后(即2018年在校的四年的本科生毕业之后)才会得到真正的执行。结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学生就业情况的考虑,这样的一种办法也是值得肯定和称赞的

  该办法公布后,得到了众多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的赞扬。。其实,四年之后该如何要求,也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者现在就应该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规定的办法不大符合社会实践,在最近四年期间,相关部门应当对该规定作出修改或设立相关配套制度。在检法机关招录应届生制度(只有应届生可以落实户口)改变之前,允许应届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相对比较现实的办法。

  四、如何建立“二阶段”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试模式

  从宽泛意义上讲,考试模式指的是考试实施的整体安排,包括考试的报名条件、考试时间、考试形式(阶段与方式)、考试内容、试卷设计(题型)、试卷评判、合格成绩的确定和考试成绩的效力等。而在本文中,基于问题讨论的针对性以及与本文其他部分的关系,本部分的考试模式仅指考试安排的阶段,即是一次性考试,还是分阶段考试,以及考试的内容、试卷的设计和考试成绩的效力,不涉及宽泛意义上考试模式的其他内容‍‌‍‍‌‍‌‍‍‍‌‍‍‌‍‍‍‌‍‍‌‍‍‍‌‍‍‍‍‌‍‌‍‌‍‌‍‍‌‍‍‍‍‍‍‍‍‍‌‍‍‌‍‍‌‍‌‍‌‍。

  从传承关系上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发展过来的,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则是国家法官考试、国家检察官考试、国家律师考试“三考合一”的产物,因此,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模式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乃至国家法官考试、国家检察官考试、国家律师考试的模式都有一定的关系。国家法官考试、国家检察官考试、国家律师考试在考试模式上,都是一次性考试,即相关考试安排在一个阶段统一完成,考试的题型主要是选择题(单项选择、多项选择、不定项选择),以及案例题和个别的申论题,考试内容上三者有所差别,但基本上与高等院校法科基础课相对应,考试成绩一次性有效,以总分达到一定分数为合格。

  变一次性考试为两阶段考试的主要理由有三个,具体如下。一是一次性考试,考试通过的偶然性较大。从实践情况看,任何考试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从一般道理上讲,考试的次数越少,考试结果的偶然性就越大。社会上有人诟病司法考试是“一考定终身”,主要指的就是考试的偶然性:一次性考试,既有可能让优秀的考生因发挥失常而名落孙山,也有可能让部分本来不具备相应素质的考生侥幸过关。就发生上述情况而言,这样的考试,公平性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二是一次性考试会导致考试资源的浪费。从司法考试题型和内容来看,卷一至卷三是选择题,内容主要是相关科目的基础知识,主要考查考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相关法律概念、相关法律原理的识记、理解和初步运用的能力;卷四是案例分析题和申论题,主要考查的是考生运用法学原理、法律规则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十几年来司法考试考生的考试成绩来看,得分330分以下(这样的分数说明考生的基础知识掌握得相当不够)的考生,大致在65%左右;前三卷考试得分不到210分(这样的分数意味着卷四即使其得满分也不可能取得合格成绩)的考生也有55%左右。综合上述两种情况,意味着有60%左右的考生参加第四卷考试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即使卷四得满分也达不到合格线,他们参加考试,只会徒增司法考试的成本,导致有限国家资源的浪费。

  三是一次性考试,对考试题目的设计会产生一点不利影响:卷一至卷三这三张卷子的考试内容与卷四的考试内容的关系不是很好处理,包括考试内容的范围、深度,考试题型的变化等,都涉及卷四与前三卷之间的关系。司法考试这些年,考试组织者和命题老师一直都在思考着这些问题:卷四在内容上选择哪些科目的内容,为何这样选择;卷四题目在形式上与前三卷不同,但应该不同到何种程度;卷四的难度与前三卷的难度到底应该有多大的提高才是比较合适的;等等。

  这些问题,虽然不能认为是大的问题,但就一次性考试的相对统一而言,这确实是值得思考但又不大容易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考试分阶段进行应当是个不错的选择:两个阶段中各个阶段可以考查一些不同的科目,以及运用不同的题型,以检测考生不同的能力,从中选拔出适合从事法律职业者。以上三点理由,实际上也给我们一点启示:考试功能的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要有考试内容、考试形式或考试技术作为保障,改变不利于考试功能实现的考试内容、考试形式或考试技术,是十分有必要的。2018年举行的首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就采取了分阶段的考试模式,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值得称道。

  除了以上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的若干基本问题之外,关于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还有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如何确定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格合格者的分数线、如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拟从事法律职业者进行职前培训、如何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如何认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法律职业就业之间的关系、如何进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总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太多的问题值得研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基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特殊性,我国法学界或法律实务界对该领域涉及的诸多问题研究得很不够,而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又特别需要理论研究的支持。在此,笔者也特别希望能有更多的学界或实务界同仁开展对该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为完善我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做出贡献。

  法学论文投稿刊物:中国法学杂志社是中国法学会直属的负责编辑出版发行法学期刊的学术机构。中国法学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中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群众团体和学术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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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法律职业精英化为目标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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